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3號原 告 楊忠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7NB80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接獲通報,指當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埔路與二抱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駕駛牌號1528-C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7NB80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4年8月13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漏未引用)、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42356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94號卷第45、51-5
7、6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認為沒有擦撞,且對造機車並未傾斜或倒地,仍往前騎乘一段路才停下來,故認為對方沒有受傷,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計,得否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第3項之「採取防護措施」、「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如有「未採取防護措施或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罰鍰;至同條第4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受傷人員之後送救治、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其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從二抱路3段緩緩直行駛出,欲經過員埔路,此時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員埔路方向闖紅燈直行且未減低車速,並於經過系爭路口時甚為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旋即煞車而暫停;惟A機車仍持續往前騎乘,行經一段路後才放慢車速往道路邊緣移動,而系爭車輛則繼續沿二抱路3段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之中。上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63號卷第24-25、28-33頁)。
紬繹勘驗結果,原告察覺有機車闖紅燈後隨即暫停,A機車仍快速通過系爭車輛前方,從畫面並未看出2車輛有明顯碰撞產生之晃動、位移;何況A機車通過系爭車輛前方因而擦撞時,並無偏移、傾斜甚至跌倒之情形,仍繼續前行一段路後騎士才放慢車速並靠往車道邊緣停車,是原告主張其誤以為兩車並無碰撞及不知A機車騎士有受傷乙節,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採信。
(四)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撤銷原處分,則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部分,雖無理由,但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