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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號原 告 李佩瑾訴訟代理人 李國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K4VA10838號、68-K4VA20839號及68-K4VB007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21時5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與南揚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開第K4VA10838、K4VA20839、K4VB00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中市裁字第68-K4VA10838號、68-K4VA20839號及68-K4VB00798號裁決書,經重新審查後,發現中市裁字第68-K4VA10838、68-K4VB00798號裁決書罰鍰金額有誤繕情形,已依法更正並送達原告。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照片顯示,南揚街左側原劃設之紅線已遭塗銷,僅

剩明德路方向約一公尺紅線,且正路口處係劃設白線,紅線僅劃於南揚街右側,左側則未劃設任何標線,屬道路標線之缺陷,形同交通單位認同系爭地點為可停車之處。另查,南揚街與明德路為平行道路,且南揚街終止於南揚街120號(近明德路143號),並無形成交叉路口之情形,無所謂「距離路口十公尺」之適用。又系爭地點起始位置,本即既成停車場,可停放約十五部車輛。

⒉若系爭地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即所對應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惟依該處所設標誌標線情形,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條有關標誌、標線之規定。然實際上,系爭地點標誌標線未臻明確,顯與上開設置規則不符,違反法律適用明確性原則,又系爭地點為道路缺陷。

㈡並聲明:原處分1、2、3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3866號函(下稱11

3年8月31日函)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7月18日下午6:38:09許、7月19日14:32:37許、7月19日晚上9:50:19許,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與南揚街交岔路口處,其停放位置位於水泥鋪面溝蓋旁柏油路面上。該處並未繪設車輛停放線,但於交岔路口處繪設黃色網狀線。次查,雲林縣都市計畫公開資訊系統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圖台顯示,南揚街與明德路於系爭地點有所連接。

⒉依前開採證資料顯示,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與明德路於系爭

地點處有所交接,兩條道路得互相往來通行,且於交岔路口處繪設有黃色網狀線,即可推知,系爭地點乃屬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是以,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已經縮減道路可使用空間,並阻礙用路人視野,其停放方式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行車動向。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雲林縣都市計劃公開資訊系統土地

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地圖與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通知單1至3(見本院卷第77、79、80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125頁)、原處分1及3(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33頁)、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1月8日雲交工管字第1145000365號函(下稱114年1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5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14002496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下稱114年8月28日函,見巡交卷第47至61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函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系爭地點於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與南揚街交岔路口處,惟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巡交卷第47至61頁),可知系爭停車處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⒉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⒊復觀卷附雲林縣都市計劃公開資訊系統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

訊查詢地圖、Google Map街景圖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99至113頁)與雲林縣○○○○○000○0○0○○○○○○○○○○○○○○○○位○○○○○○○○○○○地0○○段○○○段000000地號)之一般道路(非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地點有數棟民宅,亦鋪設供車輛出入所用之通道,並未繪設車輛停放線,亦無設置任何阻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顯見系爭地點為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誤。又系爭地點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系爭停車處路段上,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依據系爭地點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等外觀,應可認知系爭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停車場乙節,要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標誌標線未臻明確,事後繪設紅線屬合

理化既有裁罰之應付措施云云。然查,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地點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於此處「停車」即屬可罰之態樣,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能僅以系爭地點未劃設紅線,遽認為得停車之處所。此外,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非可停車之依據,縱認原告係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非車道範圍,但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是原告上開停車方式可能迫使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行走於車道上,難謂未違反上開法令維持路口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不經勸導即連續舉發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或告知違反義務人之規定,且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或其他款項所規定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要件。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同一行為依同條例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款規定所為逕行舉發而系爭車輛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21時53分,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輛為連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故本件舉發程序確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至3裁處原告罰鍰共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㈡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二、道安規則:㈠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處理細則:㈠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㈡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