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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延收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延收字第6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王旭坤 (中國大陸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旭坤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暫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4年5月30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778號裁定續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4年7月13日),嗣後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延收字第55號裁定延長收容,茲聲請人於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22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