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HA THI THANH HUYEN(中文名:何氏清玄)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許皓翔受收 容 人 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所收容)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聲請人為受收容人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之配偶。潘文海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應無從以潘文海逾期居留為由而逕將其遣返越南。又潘文海於臺灣尚無前科並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雖然潘文海現因誤觸法規而有社會觀感問題,但其已深刻悔悟,不會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相對人收容潘文海至今,應無必要性,請法院惠准潘文海行動居住自由,或予具保、限制住居。
二、相對人陳述:潘文海為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已在臺逾期居留超過1年之久。潘文海在臺期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同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轉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處置。因潘文海無旅行文件及遣返相關費用,亦未繳納罰鍰,而無法執行遣返作業,相對人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註銷潘文海之外僑居留證、強制驅逐出國。有鑑於潘文海係經員警查獲而非自行到案,而潘文海之旅行文件亦已遺失,足證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若未對其予以收容,難以將其遣返出境,故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要件,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入出國及移民法:㈠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㈡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本院判斷:㈠查潘文海係於109年1月31日以居留簽證入境來臺工作,然於113年10月15日起因連續3日無故曠職,為雇主通報失聯,經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潘文海經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14年9月24日查獲到案,被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苗栗地檢署函請相對人所屬苗栗專勤隊協助收容作業。苗栗縣專勤隊則於114年11月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將潘文海提回,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潘文海予以收容,此有相對人114年11月4日移署中苗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署中苗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據此,潘文海逾期居留在臺已達385日,在此期間內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自遭查獲至今,並未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及旅費,且潘文海亦自陳其護照已遺失(見本院卷第63頁之調查筆錄),益徵潘文海有行方不明且無意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則相對人予以收容,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因潘文海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且已深刻悔悟,不會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無收容之必要性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強調潘文海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應無從以潘文海逾期居留為由而逕將其遣返回越南云云。惟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故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僅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前10日通知相關司法機關即可,倘相關司法機關認無予以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即得依法強制驅逐。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潘文海涉有刑事案件,應待審理程序結束,不得予以收容云云,亦無可採。本件收容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