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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SEN BONKIM CHANDRA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黃裕全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再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為收容異議,其理由略以:伊罹患嚴重疾病,需定期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回診,且業已與醫師有約,若無法回診、領藥,將對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另需陪伴有精神情緒問題之女兒以及需要返家整理物品,請解除收容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原係依親居住於臺,嗣經判決與我國籍配偶離婚確定,且由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致其在臺居留原因消滅。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離境。詎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未於期限內出境,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4年11月12日查獲,而經相對人於翌日為限制出國之處分,並認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暫予收容。聲請人雖稱罹患嚴重疾病,但觀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尚無收容將影響治療或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之情形,相對人亦可協助就醫或請親友協助拿取藥物服用。故認為聲請人尚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孟加拉籍外國人士,於114年11月13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於同日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原居留期限至115年6月7日,惟因與其配偶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且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致其在臺居留原因消滅,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13日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併命其於收受處分後10日內出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14年10月13日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56-69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又聲請人自承知悉原居留期限已失效、目前無業而無資力返國且想留在臺灣等情,亦有聲請人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97-11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無訛。

(三)聲請人雖主張自己罹患重病並定期至光田醫院回診、取藥,收容對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惟觀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診斷(病名):「廣泛性焦慮症

良性攝護腺增生伴有下泌尿道症狀 ……神經痛及神經炎 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 非特定的失眠症」等,顯非「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疾病;而其遭收容迄今,亦無發生需送急診之情形,業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作為得不予收容之理由。至於聲請人另稱需陪伴有精神情緒問題之女兒以及需要返家整理物品等,皆與本件收容無關,附此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