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代 理 人 林欣儀相 對 人 林柔姿(歿)
張世良(兼林柔姿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林柔姿之繼承人)
張嘉仁(即林柔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方行政法院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所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即明;又地方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13號債權憑證,而由該債權憑證記載可知,相對人林柔姿及張世良係因雲林地院97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而對聲請人負有連帶給付義務,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7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411號執行後仍未全部清償,乃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5713號債權憑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核屬民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