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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代 理 人 林欣儀相 對 人 沈桐利

葉盛鑫葉美玲葉盛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10803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沈桐利等人強制執行,核屬民事執行事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查,相對人沈桐利住居所位於雲林縣、相對人葉盛鑫與葉美玲位於高雄市、相對人葉盛坤則位於新北市;另相對人沈桐利有登記地址在雲林縣之財產,其餘相對人為原相對人葉健琛之繼承人,查無繼承取得之財產,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