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朱勉銘代 理 人 高偉勤
陳邵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周菁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是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發現行政機關之執行名義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能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者,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倘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2月12日投院明108行執星字第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繼續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於114年2月12日(自109年2月12日起算5年)繼續行使,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7日方為本件聲請,則該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時效中斷等事由及證據,聲請人函覆:無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記錄,亦無其他中斷事由,認同本件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於109年2月12日後,確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