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行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朱勉銘代 理 人 陳劭謙兼送達代收人 高偉勤相 對 人 李健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等以為執行標的。經查詢結果,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存款餘額僅為新臺幣23元、且未持有有價證券,然於第三人飛陞電器工程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任職而有對該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