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行執字第64號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劉奕甫代 理 人 林秋美相 對 人 朱桔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有關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如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就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四)亦有明文。
二、查軍權法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114年8月6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第2項)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0條第1、3項「(第1項)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第3項)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等規定,足認立法者已將軍人權益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軍審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且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第3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益徵軍人權益事件與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性質有別,而有不同審判權限歸屬之爭議,故若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與勤務法庭間存有事件審理權限爭議問題,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規定為處理。而按國防部依軍權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之審理事務範圍,亦及於強制執行事件在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因與債務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12號和解筆錄、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聲請尚有違誤,爰按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3項所示附表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