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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黃珊珊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955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係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其修正理由載謂:「……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認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又監獄所在地係指原告實際所在監獄;本於相同法理,執行保護管束地亦應以實際執行保護管束處所認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行政訴訟狀」所載。

三、查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2日起訴,起訴時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故無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監獄所在地」之管轄因素。而原告於假釋出監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受囑託以110年毒執護助字第5號等代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應以原告之實際「執行保護管束地」即嘉義為唯一管轄因素。又原告係就法務部矯正署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從而,本件應由執行保護管束地即嘉義所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