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廖小傑上列原告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即應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行政訴訟狀中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