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健凱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以114年8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0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處分並通知入監,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且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復聲請人重新入監後,父親因病逝世,家中僅餘祖母一人留待聲請人照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至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後之法律效果簽名具結知悉,惟聲請人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短影音社交平臺抖音發布多則不當影片,內容涉及詐欺等高度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經媒體轉載與社群平台廣泛流傳,引發負面示範效應;又其於影片中之言行公然挑釁、漠視被害人之傷痛,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良知,足證聲請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及配合觀護處遇措施,更違反不得對被害人尋釁之規定;再依觀護人之回覆,聲請人僅於拍攝影片之理念發想階段告知觀護人,然其事後製作之影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於發布前再遞交觀護人查核,是聲請人以良善利益為包裝,規避觀護人再次檢查影片及輔導之機會,至為灼然,聲請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撤銷假釋後,人身自由受限制,此為必然預見之結果,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急迫情事,且若撤銷假釋處分被認定違法,聲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且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云云。然自相對人檢據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雲檢智觀壬字第1149026992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觀護人114年8月15日簽、114年2月3日執行筆錄、114年2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114年8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之陳述意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雲檢智觀壬字第11490334340號函暨所附觀護人意見等相關資料形式上觀之,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上開資料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自與「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二)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產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釋明,況原處分係撤銷假釋,縱經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至聲請人稱其父親病逝後,家中僅餘祖母一人留待其照顧乙情,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前情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