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健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另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二、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亦即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8條、第299條(見附錄)之規定即明。
是以,聲請人之訴訟目的既為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且已於書狀內表明停止執行之意,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停字第2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同份書狀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是否適法及是否要繳納首揭假處分聲請費用,爰請再行斟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第4項)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