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英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啓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號視同作業服務員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奉相對人之指示要求原告攜帶個人物品,交談過程中1號視同作業服務員對聲請人大聲咆哮、挑釁致聲請人被隔離帶往工場,然相對人一昧維護、包庇,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及累進處遇待遇受影響,為供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被告處分違法之訴訟(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5號)審理時調查之用,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包庇不法情事,且於申訴決定書中亦未說明為何不勘驗作為唯一證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爰聲明請求保全115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檔案。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保全115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為利於本案訴訟確認區隔調查處分是否合法,然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彰化監獄所為區隔調查之合法性一事無直接關聯性,且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所欲保全之證據名稱,並未表明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應證事實與保全必要性之理由,僅泛稱彰化監獄不予勘驗,而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難認本件聲請合於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且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知悉有依法規提出之陳情、申訴或訴訟等事件,或相關機關正依法進行調查中,其所涉及之事證或資料與機關科技設備儲存之資料有關者,應先將該儲存之資料予以複製保存,而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在本案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不能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亦難認本件聲請與首揭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相符。再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列彰化監獄主任管理人員洪啓文為本件相對人,惟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之監控設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設置及維護,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非屬洪啓文權責保管之資料,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適格相對人,是聲請人以洪啓文為相對人聲請證據保全,亦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