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蘇俊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處分無審判管轄權,可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臺北地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14年9月3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已自承其與再審原告就退休金核定非屬私法義務,可認該答辯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此外,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北地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其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節譯本、再審被告114年9月3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等重要證物,致忽視退休金核定單之高權性、再審被告有指揮下屬機關執行核定之從屬性,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基於「知悉在後」之新事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逾期提出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業於114年7月28日郵寄送達至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南投縣○○市○○街000號,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復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是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雖以其於收受臺北地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該案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節譯本、再審被告114年9月3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後,始知悉唯一法定救濟途徑為提起再審,因此其於知悉後30日內聲請再審,符合法定程式云云。經查:
1.臺北地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係認定:(1)再審被告係掌理政府人事制度與政策之機關,負責訂定或解釋一般性規範,未參與再審原告個別退休金之核定或發給,亦非再審原告之僱用機關,對再審原告並無基於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復未對再審原告行使任何具體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行為,對再審原告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處分」,於性質上並不存在,於主體上亦無從成立。準此,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退休金計算所為行政處分」存在,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欠缺確認之客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再審原告主張其退休金應依較有利之計算方式給付,而行使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其與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所生私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自應向其僱用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之,始為適法。再審原告依工友管理要點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逕向對其並無退休金給付義務之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原確定裁定無審判管轄權云云,顯屬有誤。又觀之再審被告114年9月3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再審被告係答辯其非再審原告之僱用機關,與再審原告無僱用關係,再審被告非適格當事人,另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規定與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函釋尚無不合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自承其與再審原告就退休金核定非屬私法義務。
2.準此,再審原告據上開書證資料,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且上開再審原告所舉之證物均非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非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在後,自知悉其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自難憑採。
(三)況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客觀上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未於原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