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呂喬芮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 表 人 謝建國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972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關於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故行政機關在其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前因使用交友軟體而結識暱稱為「octupus」之用戶,並受其請託而提供原告於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其使用、收受他人共計新臺幣3萬9900元之匯款。然查該筆款項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追查,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4年2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書面告誡。原告不服,於114年11月7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12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972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作成原處分後,已於同日交付原告本人簽收,有原處分書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具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臺中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固主張行政處分之送達,應以人民實際得以知悉處分內容及其法律效果時為判斷基準,訴願機關未為任何實際調查,僅憑片面製作之送達紀錄認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的起算時點,過度形式化,況且原處分的法律效果並不是在作成當下即一次性終結,而係透過警政通報系統、金融機構風險管控與帳戶審查機制,持續性地對原告之金融交易、帳戶使用,甚至係社會信用產生不利影響,倘不許原告進行救濟,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云云。然依訴願法第14條第1至3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規定可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俾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換言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即處於受送達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必須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而非自其實際知悉處分書之內容或可能發生何種不利之法律效果時方起算其訴願期間。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自無可採。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104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