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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楊千慧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王國峯訴訟代理人 吳宛玲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402698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鍾承志,訴訟中變更為王國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網路平台、社群軟體Line聯繫應徵兼職工作;於同年7月間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名稱為「柯建銘」之Line帳號匯款,並依其指示購買等價值之泰達幣後將之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案經調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依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4026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現行洗防

法第22條規定係為避免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自由控制」、製造斷點,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不法金流。然本件原告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供其匯款,原告並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驗證載具(如:密碼密鑰、簡訊驗證碼)等資訊,故原告對系爭帳戶仍有實質控制權,相關金流軌跡亦透明且可資追索,並未形成金流斷點,如此顯與立法理由所欲防堵之情形不同,自不該當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將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洗防法所欲規範「交付、提供帳戶(移轉控制權)」之情形等量齊觀,係對法條的惡意擴張解釋⒉原告係因受詐騙而欠缺違反性認識,不具備處罰之主觀要件:

⑴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第五點所載「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可知,立法者已明確認知現代詐騙手法繁複,若行為人係因受騙始交付、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主觀上已陷入認知錯誤,而屬「阻卻構成要件」之情形,亦即將「受騙」作為洗防法第22條規定之特別阻卻處罰要件,並排除以過失為由而予以裁罰之情形。

⑵原告自114年5月20日起開始從事兼職工作,每日都遵照

遠端指示進行數據紀錄,並有領取試用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主觀上已對該職務之合法性有正當信賴。

其後因詐騙集團佯稱原告專案操作失誤,致公司產生額外的交易費用,原告出於愧疚,才依名稱為「柯建銘」之Line帳號的要求,協助處理換匯。足徵原告在應徵兼職工作後因受話術欺騙,誤以為自己造成公司損失,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顯見原告並無違犯洗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且原告在從事兼職工作時,亦因被詐騙集團欺騙,將自己帳戶內共計約115萬元之存款轉出,倘原告真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殊無以自身金錢一併轉會與詐騙集團的可能。

⑶又原告在應徵兼職工作前,有至經濟部商業登記網站查

核,並在確認公司為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達3億以上之正規企業後才開始工作,堪認原告竭盡所能地善盡依社會地位所能期待之注意義務,對於自己遭詐騙集團冒用合法企業名義進行欺騙一事並不知悉。從而本件實難期待原告在此極端情境下能察覺異樣、拒絕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應可阻卻過失責任而不應受罰。是依上述洗防法規定立法理由第五點之意旨,被告不得對原告進行告誡。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因

同一事實所涉詐欺、洗錢案件部分,業以114年度偵字第5627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應可預見可能用於從事詐騙」、「具備不確定故意」,並泛以原告具備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等抽象詞彙,推論原告違章,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兼職工作之公司即為詐騙集團、原告有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僅憑系爭帳戶有資金流動之客觀情狀,即認定原告違反洗防法第22條規定,顯係倒果為因,以結果論代替責任論。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未曾見面之陌生

人,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原告未為拒絕、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違規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違反洗防法第22條規定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原告在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後,旋即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如此顯已實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予以告誡,並無違誤。

⒉原告明知其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名稱為「柯建銘」

之Line帳號匯款,難謂有受騙之情。原告固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給公司收受因投資而匯入之款項,但此協助行為與常情不合,其提供、交付行為不具正當性,所為主張,均不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4年8月29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訴外人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單純受騙?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如原告僅有過失,是否該當洗防法第22條之主觀要件?㈡爭點一:

⒈按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說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本條規範目的,係因無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容易成為非法洗錢帳戶,足以規避查緝,助長詐欺犯罪,故課以告誡處分,使生警惕,避免再犯。是如行為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客觀上即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違規。

⒉所謂「親友間信賴」或「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例外免罰情形,避免過度限制民眾一般日常生活與商業行為(例如:夫妻互轉生活費、幫年邁父母代為領錢、或公司主管將零用金帳戶交給值得信賴的會計使用等)。基於「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自不能隨意擴張其文義,而破壞法律之一致性與穩定性。故若非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子女)或同居共財之至親,或有相當程度深交或情感依附之朋友、遠親等,自難認相互間具有合理的信賴關係,尚不能以個人主觀認定係屬「朋友」,即遽認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至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應指基於合法商業運作或正常資金調度,符合社會大眾認知與金融交易常規之行為,重點在於其交易模式必須基於合法之商業活動,且資金來源及流向可控,並與雙方身分及營業性質相符。

⒊雖本條立法理由三特別提到:「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然法條文字中本未限定交付、提供帳資之後,行為人對於帳戶是否仍有控制權,則該所謂「控制權」,其內涵為何,頗滋疑義。事實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自己是否就完全無法支配使用?答案幾乎否定。如果僅提供帳號,自己仍然可以使用該帳戶,並無疑問;如果一併提供帳簿、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己仍可透過網路轉帳取款,通常並不受限制,亦得認為本人有實質控制權。因此,如果因為本人仍然有帳戶的「實質控制權」,即逕認其不該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則告誡處分幾乎無成立餘地,顯有違本條藉由告誡處分、使生警惕之立法本意。

⒋關於所謂「實質控制權」之解讀,本院認為,參照立法理

由三之舉例,包括:⑴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錢;及⑵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兩種情形。其認應該排除之原因,乃「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換言之,此種情形,因並無其他非法金流經由本人之金融帳戶流通,故不能認為構成「交付或提供」。據此可知,該立法理由所舉事例,關鍵在於「只有本人金流而沒有其他非法金流」,故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款,該款項本屬自己之合法存款,其不構成「交付、提供」,並無疑義;而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如該轉帳款項,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判斷並非非法金流,亦得認其不該當「交付或提供」之行為,而不應受罰。簡言之,該立法理由中所謂之「控制權」,應僅限於上開所舉事例之特殊例外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情節,客觀上得認行為人所交付、提供之帳資尚無成為不法金流節點之可能者,始得認為有「實質控制權」,而不構成「交付、提供」之要件,如此方為符合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之解釋。

㈢爭點二:

⒈按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原則上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防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依其法條文義並無排除過失責任之意含,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之責。

⒉雖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五載稱:「……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似將本條項之違規限於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而不包含過失。惟所謂「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乃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無認識而言,學理上屬於典型的「構成要件錯誤」(又稱事實錯誤),此時行為人主觀上雖得阻卻故意,惟該錯誤如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者,除有明文排除者外,原則上仍應以過失論罰。

⒊再者,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之說明,本條項立法目的,既為截堵刑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以警告性質之告誡處分使行為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並以「正當理由」作為違法判斷之要素,自無排除過失處罰之餘地。據此,立法理由五所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文字,應無限制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之意,而應解為如行為人有「受騙」情形者,主觀上固欠缺故意,惟依具體個案情節及相關事證,足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者,仍該當本條之處罰。

㈣上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九,經研討結果,所作成決議同本院上開見解,亦可供參。

㈤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JB傑報人才媒合平台」轉介應徵「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洺公司)之兼職工作,其後再與自稱鈞洺公司之人員透過LINE社群網路洽談工作內容、性質及報酬等事項,但原告自始至終不曾與鈞洺公司人員見過面,甚至是否真有其人,亦屬不明。雖現代遠端工作所在多有,形式不拘,但以遠端工作提供勞務,例如資訊科技與軟體開發工程師、數位行銷與內容創作、設計軟體與多媒體製作、外包線上客戶服務與行政支援、線上教育與諮詢等,其工作性質多數具備「數位化程度高」、「產出可量化」與「高度依賴個人獨立作業」等特點,且即使有聘僱上開遠端工作人力之需求,雇主通常會安排必要的實體面試或視訊面試,以確認應聘者之溝通能力與工作態度,始符常情。

㈥依原告與所謂鈞洺公司人員洽談過程,雙方僅透過LINE相互

聯繫,所兼職之工作內容為「數據紀錄」,只須Excel基礎處理能力,乃一般事務性、操作性之簡單工作,然工時有極大彈性,每日公司開放5項案件,原告可依照自身空閒時間進行接洽工作,每件僅需10至15分鐘即可完成,單件固定薪資85元,每月工作30日,5件計算,可領取1萬2750元,並有全勤獎金,每月額外補貼7000元至1萬5000元,如平均每日配合3件,額外多接洽10件,尚可領取1萬5000元獎金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38頁),此顯與上開遠端工作通常具有具體面試、高數位化、產出可量化與高度依賴個人獨立作業等特徵不合,且工時彈性、工時短、技術成分低,報酬卻相對優渥,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

㈦原告雖強調鈞洺公司有合法立案登記,原告應徵前有上網查

詢,才會放心應徵云云。然原告為樹德工專(現為修平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科畢業,曾從事倉管、採購等工作,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原告對於上開遠端工作之面試過程、聯繫方式、簡易工作內容及相對優厚的報酬條件等異於一般常情之工作性質等節,自應有所警覺,注意查證,求其慎重。詳言之,原告既於應徵之初,有上網查詢鈞洺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係合法公司,可見其小心翼翼並有查證能力;不料應徵之後,對於對方人員來歷、鈞洺公司本身是否確有徵聘所謂「數據紀錄員」之遠端工作人力需求、乃至上開異於常情之工作條件內容等,只要再次上網查證,或撥打政府165免費反詐騙電話即可輕易發現其為虛假不實。然原告輕忽懈怠,未為必要查證,甚至其後應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對方允給1%之回饋,由原告協助操作轉購USDT再依指示匯入指定錢包,自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可言。據此,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顯已成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後掩飾非法金流之重要節點,雖過程係由原告依對方指示操作,原告仍可使用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實際上業遭對方利用掌控,屬詐騙手法中常見之「借帳交易」模式,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資」行為之認定。

㈧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外,本身雖亦遭詐騙相當金額,但原告

受騙事實,與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資之判斷並無絕對關連。就主觀責任而言,有受騙事實,或得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但如上所述,洗防法第22條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排除過失,是如行為人因受騙而提供自己之帳資,而該受騙係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責原因者,仍該當受罰。本件原告應徵網路遠端工作,本應注意其面試方式、工作性質、報酬給付有高度可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換匯甚至投資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更非原本應徵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有成為非法金流節點之高度可能;而依其智識經驗並非不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及之,最終導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結果,即便原告陳稱其本身亦遭對方詐騙上百萬元之金額,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為之,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己亦遭詐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應免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