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吳健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7ZQP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給付原告1,7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元,尚餘1,700元未繳納。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