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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37號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純汝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代 表 人 蔡慶星訴訟代理人 吳雨臻

李柑葵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8776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偵辦被害人林○亭等民眾通報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受騙款項曾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稱合稱系爭帳戶),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4年11月7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疏未記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訴願決定補正)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第三人以詐術引導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屬典型「三方詐騙模式」,原告並未實際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故未將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而非共犯。又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而無法精確判斷詐騙之手段,自己也是受害人,還有3個小孩要扶養,告誡處分嚴重影響日常金融使用及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明確知悉自己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收取的款項依網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情形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且考量原告心智、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應可預期將帳號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故難謂其有受騙。原告「協助行為」除與常情相悖,且處理非本人之金流亦為常見洗錢手法,不具正當性。又並非必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提供他人,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帳戶實際交付他人,其行為不符合「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另係受騙而欠缺違法之故意等,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58、79-82頁)、原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亭、丘○杏、陳○眷、鄭○玉、方○涵與宋○蓉之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被告115年4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13924號函檢附之影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0-13、18-37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正當理由: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2、經查,原告未曾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傑」即葉志偉之網友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傑」供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未查證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帳戶轉出並輾轉購買虛擬貨幣,造成金流斷點。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傑」等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等同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原告主張自己並未將實質掌控權交付他人,所為未合於上開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對原告之不利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2、原告為成年人,以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詳參原處分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知須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然其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傑」之人士向其稱「把你國泰世華的卡給我,我讓我朋友在轉」等語,旋即依指示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傑」等情,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明確;且於不詳之被害人匯款後,再依指示貿然將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對其行為可能涉有洗錢防制法之嫌疑,主觀上顯有過失,此並不因原告同為該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且未參與詐騙云云,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因過失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行為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自己有憂鬱症等語,固經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心智缺陷致其判斷事理之能力低於常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被害人等受騙如附表所載金額,再依指示將該筆金額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且非屬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予以告誡,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汶亭 114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23日14時8分許 5萬元 2 丘紅杏 114年7月7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16日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1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1日9時20分許 2萬1,500元 114年7月2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8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3 陳氏眷 114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9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3日1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4年7月25日22時12分許 10萬元 4 鄭秀玉 114年6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6月22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2日18時38分 10萬元 114年6月25日16時19分許 15萬元 114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 15萬元 5 方思涵 114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2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 2萬9,631元 6 宋佳蓉 114年7月21日22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2日9時8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3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5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