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陳忻蔓
林秀峰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世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陳忻蔓之母親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日向被告所屬大埔派出所報案稱原告陳忻蔓失聯、電話斷訊疑似失蹤,詎被告在未確認報案內容真實性,亦未先聯絡原告陳忻蔓之情況下,即查詢相關資料並聯繫原告林秀峰,詢問其子之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是被告此一行為已干擾原告之家庭生活,並侵害隱私權;又警方聯繫原告林秀峰時,未經告知緣由即詢問家庭成員個人資料,且於原告林秀峰拒絕提供後,表示會派人前去,已使原告林秀峰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
(二)再原告林秀峰與警方通話後立即聯絡其子及原告陳忻蔓,確認原告陳忻蔓手機正常,且無失聯或危險情況,顯見警方啟動程序欠缺事實基礎,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事實調查義務、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比例與必要性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最小必要原則等情事。惟被告僅以為民服務、職務必要等理由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申請,而未具體說明啟動調查之合法性及審查過程,顯有理由不備之不當。故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與人格權,被告拒絕賠償顯有違法,爰聲明請求:1.撤銷被告115年1月13日114年賠議字第0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2.命被告給付原告陳忻蔓新臺幣20,000元。3.命被告給付原告林秀峰新臺幣20,000元。
三、經查,原告二人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係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