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鄭渝霈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世煌訴訟代理人 魏辰如
陳佳榮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A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4日府行訴字第1150011530號訴願決定(案號:115-211),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華納兄弟中英翻譯助理」之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為「奧雅國際顧問」之用戶聯繫,該用戶則以應聘人數已額滿為由,另介紹統証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証公司)之實驗數據助理工作。原告在與統証公司人事部聯繫後即加入工作群組、依指示進行操作。其後統証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由於原告操作失誤,造成該司虧損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要求原告賠償,復改稱要給予原告改正機會,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依其指示換匯,原告遂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統証公司,並在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有訴外人因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案經調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依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A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5年3月4日府行訴字第1150011530號訴願決定(案號:115-211)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與統証公司之人資人員聯繫後,即取得114統証創業
股份有限公司外聘入職合約書,原告為收受薪資,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統証公司,其後原告也確實於114年7月24日、28日分別取得692元、1375元之匯款。可見原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初,主觀上確信係將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與一般求職者提供帳戶以收受薪資的商業慣例相同,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應具有正當理由。其後原告係遭統証公司之話術欺瞞,才依其指示透過系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倘無先合法之薪轉關係,原告根本不會誤信後續統証公司要求賠償的說詞,顯見此二階段事發經過具有密不可分之因果關聯性。被告恣意將此前後連貫之社會事實割裂評價,以原告有依詐騙集團指示進行資金操作、製造金流斷點,難認妥當。
⒉原告係因誤信統証公司之話術,才依指示透過系爭帳戶操
作入資事宜,原告並無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主觀犯意,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肯認,並就原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況且原告並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統証公司,對於系爭帳戶仍有實質控制權,是原告應不構成違章。
⒊被告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然該判決係參照實務多數裁判中,行為人通常係為貸款美化帳戶、應工作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投資虛擬貨幣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案例,闡釋現行洗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在立法理由中所稱「帳戶實際控制權」之內容,然此與本件原告係為「薪資轉帳」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因受他人欺瞞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論據,應非可採。
⒋洗防法第22條之違規,依立法理由說明,應限於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為必要,不處罰過失,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不應受罰。
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洗防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在立法理由中所稱「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因網路求職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待收受不明款項後又依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旋即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如此已使該等匯入、匯出系爭帳戶之款項成為他人金流,依上開判決,堪認原告形式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給詐騙集團,但其依指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再將之轉匯至他處之行為,實際上使其喪失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已違反洗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⒊洗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金融帳流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用,以建立事前防治機制,而屬行政法上之管制措施,與刑事案件中偵查機關就詐欺、洗錢犯罪須證明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不同。故即便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僅係代表相關事證未達刑事犯罪所要求之證明程度,而非表示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符合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相關法規: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4年10月2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仍有實質控制權,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單純受騙?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如原告僅有過失,是否該當洗防法第22條之主觀要件?㈡爭點一:
⒈按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說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本條規範目的,係因無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容易成為非法洗錢帳戶,足以規避查緝,助長詐欺犯罪,故課以告誡處分,使生警惕,避免再犯。是如行為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客觀上即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違規。
⒉所謂「親友間信賴」或「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例外免罰情形,避免過度限制民眾一般日常生活與商業行為(例如:夫妻互轉生活費、幫年邁父母代為領錢、或公司主管將零用金帳戶交給值得信賴的會計使用等)。基於「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自不能隨意擴張其文義,而破壞法律之一致性與穩定性。故若非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子女)或同居共財之至親,或有相當程度深交或情感依附之朋友、遠親等,自難認相互間具有合理的信賴關係,尚不能以個人主觀認定係屬「朋友」,即遽認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至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應指基於合法商業運作或正常資金調度,符合社會大眾認知與金融交易常規之行為,重點在於其交易模式必須基於合法之商業活動,且資金來源及流向可控,並與雙方身分及營業性質相符。
⒊雖本條立法理由三特別提到:「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然法條文字中本未限定交付、提供帳資之後,行為人對於帳戶是否仍有控制權,則該所謂「控制權」,其內涵為何,頗滋疑義。事實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自己是否就完全無法支配使用?答案幾乎否定。如果僅提供帳號,自己仍然可以使用該帳戶,並無疑問;如果一併提供帳簿、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己仍可透過網路轉帳取款,通常並不受限制,亦得認為本人有實質控制權。因此,如果因為本人仍然有帳戶的「實質控制權」,即逕認其不該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則告誡處分幾乎無成立餘地,顯有違本條藉由告誡處分、使生警惕之立法本意。
⒋關於所謂「實質控制權」之解讀,本院認為,參照立法理
由三之舉例,包括:⑴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錢;及⑵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兩種情形。其認應該排除之原因,乃「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換言之,此種情形,因並無其他非法金流經由本人之金融帳戶流通,故不能認為構成「交付或提供」。據此可知,該立法理由所舉事例,關鍵在於「只有本人金流而沒有其他非法金流」,故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款,該款項本屬自己之合法存款,其不構成「交付、提供」,並無疑義;而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如該轉帳款項,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判斷並非非法金流,亦得認其不該當「交付或提供」之行為,而不應受罰。簡言之,該立法理由中所謂之「控制權」,應僅限於上開所舉事例之特殊例外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情節,客觀上得認行為人所交付、提供之帳資尚無成為不法金流節點之可能者,始得認為有「實質控制權」,而不構成「交付、提供」之要件,如此方為符合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之解釋。
㈢爭點二:
⒈按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政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原則上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防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依其法條文義並無排除過失責任之意含,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之責。
⒉雖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五載稱:「……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似將本條項之違規限於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而不包含過失。惟所謂「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乃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無認識而言,學理上屬於典型的「構成要件錯誤」(又稱事實錯誤),此時行為人主觀上雖得阻卻故意,惟該錯誤如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者,除有明文排除者外,原則上仍應以過失論罰。
⒊再者,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之說明,本條項立法目的,既為截堵刑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以警告性質之告誡處分使行為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並以「正當理由」作為違法判斷之要素,自無排除過失處罰之餘地。據此,立法理由五所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文字,應無限制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之意,而應解為如行為人有「受騙」情形者,主觀上固欠缺故意,惟依具體個案情節及相關事證,足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者,仍該當本條之處罰。
㈣上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九,經研討結果,所作成決議同本院上開見解,亦可供參。
㈤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廣告,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奧雅國際顧問」聯繫,再經轉介統証公司應徵實驗數據助理工作,其後加入LINE工作群組洽談工作內容、性質及報酬等事項,但原告自始至終不曾與統証公司洽談人員見過面,甚至是否真有其人,亦屬不明。雖現代遠端工作所在多有,形式不拘,但以遠端工作提供勞務,例如資訊科技與軟體開發工程師、數位行銷與內容創作、設計軟體與多媒體製作、外包線上客戶服務與行政支援、線上教育與諮詢等,其工作性質多數具備「數位化程度高」、「產出可量化」與「高度依賴個人獨立作業」等特點,且即使有聘僱遠端工作人力之需求,雇主通常會安排必要的實體面試或視訊面試,以確認應聘者之溝通能力與工作態度,始符常情。
㈥依原告與所謂統証公司人員洽談過程,雙方僅透過網路相互
聯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數據紀錄」,此類工作,只須有一般電腦文書處理能力即可,乃一般事務性、操作性之簡單工作,然透過網路應徵,進行相關數據紀錄,即有相應報酬,而對方對於原告亦無實際查核面試等過程,顯與遠端工作通常具有具體面試、高數位化、產出可量化與高度依賴個人專業獨立作業等特徵不合,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㈦原告雖強調統証公司有合法立案登記,原告應徵前有上網查
詢云云。然原告為大學英文系畢業學歷,曾在星宇航空公司擔任地勤工作,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原告對於上開遠端工作之面試過程、聯繫方式、簡易工作內容等異於一般常情之工作性質等節,自應有所警覺,注意查證,求其慎重。
詳言之,原告既於應徵之初,有上網查詢統証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係合法公司之警覺,可見其小心翼翼並有查證能力;不料應徵之後,對於對方人員來歷、統証公司本身是否確有徵聘所謂「數據紀錄員」之遠端工作人力需求、乃至上開異於常情之工作條件內容等,只要再次上網查證,或撥打政府165免費反詐騙電話即可輕易發現其為虛假不實。然原告輕忽懈怠,未為必要查證,甚至其後應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其指示使用,由原告協助操作轉購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入其他指定帳戶,其雙方不僅無親友間信賴關係,該行為過程亦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可言。據此,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顯已成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後掩飾非法金流之重要節點,雖過程係由原告依對方指示操作,原告仍可使用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實際上業遭對方利用掌控,屬詐騙手法中常見之「借帳交易」模式,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資」行為之認定。
㈧縱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係遭欺騙,然此與其是否構成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資之判斷尚無絕對關連。就主觀責任而言,有受騙事實,或得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但如上所述,洗防法第22條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排除過失,是如行為人因受騙而提供自己之帳資,而該受騙係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責原因者,仍該當受罰。本件原告應徵網路遠端工作,本應注意其面試方式、工作性質、報酬給付條件均有高度可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換匯甚至投資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更非原本應徵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有成為非法金流節點之高度可能;而依其智識經驗並非不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及之,最終導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結果,則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為之,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己亦遭詐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應免受罰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