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洪玲珠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代 表 人 劉其賢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程序重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8月18日行政申請程序重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前確定處分(即被告114年4月17日書面告誡,告誡編號00000000000-00)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事實並記載: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4年4月17日書面告誡,告誡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前確定處分),對原告為告誡。嗣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就前確定處分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4年9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858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768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4年8月18日行政申請程序重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前確定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6裁定意旨參照),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