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張宇蕎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謝有筆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83141號(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等,則不包括在內;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109年度裁字第1735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告誡書)對原告進行告誡,並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原告所涉刑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7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4年10月17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經被告以114年11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0407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非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請求之救濟方式乙情;原告不服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5年2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831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職權撤銷聲請書」,主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其係受騙方以其帳戶收款、轉帳,並無主觀故意,顯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裁罰之立法理由不同,系爭告誡書應屬違法,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等情,有原告出具之「職權撤銷聲請書」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告誡書可按(見訴願卷第62至77頁),顯見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告誡書。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結果,未依人民主張為本條職權之發動,因未對人民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因此所為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7號、109年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對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之申請,以系爭書函所為之函復確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就原告對系爭書函所提起之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撤銷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依首揭說明一,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二)雖原告於起訴狀中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告誡書等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同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符該條規定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始合於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程序重開之前提要件。惟查,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之「職權撤銷聲請書」載明聲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被告為重開程序之申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程序,被告亦未依同條規定對原告所請為准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告誡書部分,核屬未經程序重開之法定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三)至原告起訴狀載明不服系爭告誡書,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予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查系爭告誡書已於113年7月30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並未曾對系爭告誡書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簽收之系爭告誡書、系爭書函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7至51、53頁);則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併請求撤銷系爭告誡書之意,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就系爭告誡書逕予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