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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6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謝欣芸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世煌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府行訴字第115001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是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田中分局民國(下同)114年5月11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7日(被告收文日)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115年4月7日府行訴字第1150019308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立即解除對原告名下全部金融帳戶之出入金限制措施。

三、經查:

(一)被告所屬田中分局於114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後,當場交予原告收受,此有原告親自簽名收受之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是原處分於114年5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不服原處分,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不變期間應自114年5月12日起算,迄同年6月1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115年1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40100563號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8、12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其收受原處分後,認如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將不足以證明其無洗錢犯意,而未貿然提起訴訟,待於114年10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依法提起訴願,應符合行政訴訟第91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係於行政訴訟程序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適用於訴訟階段遲誤不變期間,起訴前之救濟程序遲誤不變期間,尚無從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訴願法第15條第1項固有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然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足見原處分已載明救濟之教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而原告所主張其遲誤訴願法定期間之理由,並不符合上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復未曾依法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故本件訴之聲明(一)所示撤銷訴訟部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時,固得依前開規定一併提起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之給付訴訟,惟在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為據之情形,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則上即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前者對後者具有依存關係。準此,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二)所為請求部分,應係依上開規定而為之請求,自應以訴之聲明(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係合法且經判決勝訴為前提,亦即訴之聲明(二)之請求,當以前提之撤銷訴訟係合法為其程序要件;然本件訴之聲明(一)所示撤銷訴訟部分,既因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業如前述,則其訴之聲明

(二)所為請求部分,即因主張之前提不成立而失所依據,亦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