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70號11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志勤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 表 人 謝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彬田
林筱晴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50135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偵辦被害人秦○○、呂○○等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部分受騙款項曾匯入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述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5年2月9日中市警豐分字第1150004996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5年5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5013539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因求職而應徵行政客服職缺,對方向原告說明工作內容,並要求簽署正式之勞務合約,合約內亦記載金流合法,原告因而相信所從事之工作及相關金流均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從事非法活動之意思,更無協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原告最初確實從事客服工作並曾取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其後始依對方安排轉任數結助理,其工作內容係收受貨款,再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匯回公司,因此提供系爭帳戶。相關款項匯入後,原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婷妤」之人指示,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二)原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539、20432號偵查終結,認難排除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職務調整為由誘騙而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欠缺犯罪故意,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觀上實係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原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15年2月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於115年1月初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LINE暱稱「寰盟國際物流翡翠人資部」之人,其後又認識LINE暱稱「寰盟林育德」及「劉婷妤」等人。原告原係應聘客服工作,並取得約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隨後對方令原告轉任數結助理,其工作內容為收受貨款,並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匯回公司,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與對方。嗣因陸續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遂按「劉婷妤」之指示,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之意旨,原告對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確有認識,而合致於構成要件。
(二)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直接交付他人,惟其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形同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由詐騙集團間接支配,造成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再流向他處而難以查明去向,顯見原告已喪失對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此種情形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故不具同條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
(三)刑事案件是否具有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知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觀要件不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認尚難證明原告具有詐欺、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罪故意,然原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被告就該部分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與法無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115年2月9日之調查筆錄、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93-97、107-112、149-173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即非屬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實際上該帳戶卻係遭利用得供他人轉帳及轉出,其金錢流向牽涉其他第三人帳戶,即已非純屬本人金流,而屬於他人金流;再審酌行為人倘未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即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而應處罰。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紬繹原告提出之數位資通結算助理合作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固記載由公司確保資金來源合法、相關金流及法遵責任由公司負責等內容,然觀其工作內容,原告實際工作即係「收取」款項,並依指定完成匯兌及USDT操作;報酬部分並約定每日換匯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另有獎金。該契約外觀即已揭示原告所從事者並非通常客服或一般行政工作,而係使用本人金融工具處理他人款項之收取及虛擬貨幣轉換。又原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自己有經營公司,足認其並非毫無一般金融交易或公司營運經驗之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知道USDT為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對於非屬自己之款項,經由自己私人銀行帳戶收取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人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能注意此種金流安排與一般公司以自己帳戶處理營業金流之方式顯屬有別,卻僅因急於尋找工作即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187頁),衡諸上情,原告對此種顯與通常公司金流處理方式有異之交易模式已存在具體可疑之處時,並非不能進一步查證,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其就系爭帳戶遭他人實質利用處理非屬本人之金流,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2、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刑事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本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主觀責任條件並不相同。刑事偵查認不足以證明原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不能因此推論原告所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後,仍記載:「被告應係一時疏於防範而致受騙」,並敘明另由警察機關依洗錢防制法裁處告誡,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對相關帳戶提供及金流處理行為毫無疏失。是原告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為由,主張本件告誡處分即屬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非屬原告本人之款項,再依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行為已實質使他人得支配、利用系爭帳戶處理第三人金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且非屬該條項但書所定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