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彭佳齊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代 表 人 張基銘訴訟代理人 全忠志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1月23日下午3點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而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係依組織規程設置之內部單位或受授權執行業務,雖基於分層負責,以分局名義對外發文作成處分,然該處分在法律上似宜視為該管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列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疑義,有加以闡明並使兩造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