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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1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張詠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MAI VAN MINH(中文姓名:梅文明,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MINH續予收容。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1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查受收容人前曾於114年6月3日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迄至同年8月5日因另涉刑事案件羈押出所、入監服刑,而作成停止收容處分(已收容64日)。嗣於115年1月4日刑滿出監出所後復遭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