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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38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ONG VAN LUU(中文姓名:宋文劉;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ONG VAN LUU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