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王旭坤(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公民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旭坤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3、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曾於114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5日收容113日,本件再次收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9項規定,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日。】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廢止收容替代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本院115年度收異字第1號裁定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