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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3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XU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XUA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150000022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命令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