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78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BHAVJOT(印度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HAVJOT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2、違反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受收容人曾於109年3月17遭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迄同年5月13日獲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應遵行事項且涉案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於115年2月5日出監後,再次作成暫予收容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2月5日北監教字第1150000768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9年6月1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205772號書函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