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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8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80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 KAH CHUN(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KAH CHU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2月5日北監教字第115000076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中檢秀執乙104執15539字第117468號函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