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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晋通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最後再審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另以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經多次陳請與調查後,認有多項事證未為詳加審酌,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載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1、是日再審原告騎車欲進入臺中車站地下停車場,適逢地下停車場滿位,遂騎乘機車行駛至已開啟之站體下停車場,方行駛不到5公尺,即為舉發員警以手勢阻擋,並隱約聽到員警模糊地說「要用推的」、「推車、推車」,因該路段為長上坡,再審原告喊「我推不上去」隨後掉頭駛回。

2、再審原告未見員警設立攔檢告示牌或手勢;其與員警距離約20公尺且配戴藍芽耳機,而無法聽清員警之呼喊,再審被告僅憑員警之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中再審原告有「轉頭」,即認定再審原告得聽見員警之呼喊,實屬偏頗,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對員警欲將之攔停並不知情。且待再審原告停妥機車後,復回到現場與員警交談,交談過後再審原告認為該員警傲慢自大、無可救藥,遂離開該處辦事,若再審原告知悉員警欲將之攔停,便無可能回到現場與員警理論。何況其若有違規,員警可於其再度回到現場時採取措施將之逮捕或稽查等語。

(二)並聲明:原第一審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郵政機構乃將該裁定寄存於臺中公園路郵局,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查明,是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算,迄至114年1月13(原屆滿日為星期六而延至下星期一)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8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對其所提出違規行為當日(112年5月6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釋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遑論前揭照片既然是違規行為當日影像之截圖,足見該等證據於原第一審判決審理過程已得呈現,再審原告未能說明本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出再審之訴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最後再審裁定對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既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