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旭昇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確定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三、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11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再審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達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復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二),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汽車號牌吊扣24個月;及以同日第68-G5O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認再審原告有「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關於「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記載刪除,原處分三則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及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另自行撤銷原處分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再審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一、三為審理標的,並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3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於115年4月20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再審被告之答辯與聲明,分別如附件
一、二所載。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係執與原審、原審上訴時雷同,且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以一己之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各情,形式上即核與其所指之再審事由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