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淑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AC049091號、第64-IAC049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HN-69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AC04909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AC049092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3號(即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躲在隱密處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
誠實信用原則。且違規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一般道路至少應於測速儀前100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當下該處並未設置,舉發員警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於拍照後即收回,未待勤務結束後才收回。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1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時速60公里)達每小時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87848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彰警交字第113008878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彰警交字第1130093155號函(檢附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標線與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衡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屬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受限於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處理交通事件之時間亦有限制,如過度賦予嚴格之舉證責任,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亦有礙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準此,法院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應考量交通事件之特殊性質、社會實際現況及員警執勤勤務方式等,本於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是關於交通超速違規事件,此違規行為之主要事實為特定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過法定時速,至其餘舉發程序合法要件諸如「警52」標誌之如何設置,此並非違規行為之實體構成要件,故於證據法則上之證明程度,自不需達上開主要違規事實之強度。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交字卷第67頁),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9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字卷第69頁)。
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機動式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間相距約289.47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 Map街景暨測量距離圖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68頁、交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㈣原告雖質疑本件警52標誌為機動式標誌,員警未待勤務結束
才收回,而係在拍攝完設置照片後就馬上撤下云云。惟查,員警當天9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之勤務規劃,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彰警交字第113009315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5年3月4日彰警交字第1150018313號函附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字卷第73、74頁、交更一字卷第37頁)。又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設置之機動式警52標誌,係以行經系爭路段之不特定駕駛人為查處對象,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客觀上難認有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而刻意假造事證製單舉發之動機。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設置後故意撤走該警52標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另主張取締時員警隱藏式執法,程序有違云云。然查
,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固應穿著制服,但並未要求一定要守在測速儀器旁。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間制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即僅要求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而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質疑員警不在場,隱藏式執法違反正當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