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142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麗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宅邸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DX-96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環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2月3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更64-GHJ692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5頁)可見,舉發員警係位於系爭路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執勤,另有一名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立於路口中心指揮交通;影像時間(下同)08:39:56,五權西路二段西北向之號誌為圓形黃燈,員警面向五權西路東南向來車方向,舉起交通指揮棒及吹響警哨示意停車,同時義交亦面朝同方向舉起交通指揮棒,08:39:57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東南向中內車道駛向系爭路口,而其右前方之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約領先系爭車輛一個車頭,08:39:58至08:40:00,義交持續高舉交通指揮棒,員警亦未放下交通指揮棒,此時五權西路二段西北向之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可見同路段東南向內側車道之A車煞停於停止線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沿中內車道超越A車,並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08:40:01至08:40:04,義交放下交通指揮棒,員警亦放下交通指揮棒並由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走入路口內,系爭車輛則跟隨於一輛小貨車後方準備左轉往環中路三段北向,08:40:05至08:40:08,員警轉身面向五權西路二段西北向來車方向並往回走,且於小貨車通過其面前時,連續吹響6聲警哨,08:40:09至08:40:12,員警待小貨車通過後,對系爭車輛橫向伸出交通指揮棒,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員警持續橫舉交通指揮棒且走向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車輛車頭接近,且進入系爭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員警於系爭車輛左側再次吹響3聲警哨,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座相距約3條枕木紋及2個線段間隔,且未遭遮蔽,然系爭車輛未予理會,並繼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員警見狀旋快步靠近並出聲呼喊「小姐」,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座距離縮短至約1條枕木紋及2個線段間隔,然系爭車輛仍未理會,並繼續駛入環中路三段北向銜接路段等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其已闖紅燈,更不知道有警察攔停,其一向很守法,上班日由彰化通勤至臺中上班20餘年,均會行經系爭路口,從未遭警攔查,其若知悉遭警攔查即會停車云云。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東南向中內側車道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於系爭路口內指揮交通之義警已高舉交通指揮棒,指揮車輛停止,且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與其同向行駛於內側轉彎車道之前車亦已暫停於停止線前,衡情原告當可清楚認識其已不得駕車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然其仍未暫停而逕自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主張不知道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尚難憑採。又舉發員警見原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準備左轉環中路三段北向時,即有自原執勤處走近系爭車輛,並先連續吹響6聲警哨示警,復持續以橫舉交通指揮棒及再次吹響3聲警哨等方式對系爭車輛示意攔停,且見原告未予理會時,再快步靠近系爭車輛並出聲對原告呼喊「小姐」,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座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2個線段間隔,其等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然舉發員警既有為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客觀上亦可為原告所認識,原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故原告以前情否認有本件違規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