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李柏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BNB200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Y-092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臨江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1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BNB2002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之,自應遵守前揭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始為適法。
㈡惟查,系爭裁決書作成後,於114年11月4日由原告簽收完成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自其翌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5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