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簡誠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4年9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成功路與中華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民眾當場目睹檢附錄影檔案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0○○○○○○0○○○○○○○○○○○○道○○○○○○○○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J40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J400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17:43
:1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成功路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嗣系爭車輛橫越車道線,以橫跨左右側車道方式往南朝中華西街口行駛。17:43:22至17:43:27,系爭車輛進入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範圍,仍以跨越左右側方式在雙白實線上持續行駛經中華西街口至銜接路段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並為原告於本院115年8月4日庭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不應開放民眾檢舉,且原告前曾檢舉類似
違規,遭員警告知該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今卻因相同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業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再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本文時之規範目的,在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經施行數年後,發現民眾檢舉失之浮濫,致原來之立法目的逸失,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乃增訂但書明定檢舉期限予以節制,而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交通違規檢舉機制僅屬民眾對於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相關主管機關舉報(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既屬前揭道交條例明定得由民眾檢舉之事項,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於法定期限內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所得之現場影像,查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乃檢附採證影像依法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前曾於他案檢舉遭員警拒絕乙節,縱令屬實,要屬他案員警認事用法妥適與否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他案之行政作為,比附援引主張本件亦不得受檢舉,或據以解免其本案依法應負之違規責任。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