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陳一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02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641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BA641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上開影
像擷取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中間車道,此期間行車速度為最高為97公里;最低為85公里。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約3組車道線距離,而有輛貨車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下稱訴外車) ;嗣08:41:58訴外車逐漸往中間車道偏移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系爭車輛逐漸加速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拉近,08:42:05系爭車輛車頭超越訴外車輛的車頭,08:42:06訴外車顯示右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並超越外側車道其他車輛,至08:42:14時離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87至91頁)。參以高速公路上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隔之距離即為10公尺,系爭車輛於超越右側訴外車時,與檢舉人之前車不足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即不足10公尺,衡諸當時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檢舉人車輛時速至少達85公里以上,系爭車輛既持續加速拉近距離,其行車時速自不低於檢舉人車輛。以當時車速換算,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顯應遠大於此,惟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車距竟不足10公尺,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無訛。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載客遊覽車欲銜接國道3號新竹系統交流
道,因外側車道車輛過多,為盡速切回外側車道始有上述情形,且檢舉達人對職業駕駛人不友善云云。然查,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縱有變換車道或切換交流道之需求,亦應提早因應,並於確保安全距離無虞之情形下始得為之;遇有他車壅塞或外側車道車流量大時,更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斷無反向加速逼近前車致生追撞風險之理。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而交通違規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要件,要不因檢舉人之身分或動機而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既係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右前方外側車道訴外車向中線車道
偏移而調整位置,始未保持安全距離,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查,依前揭影像勘驗結果,訴外車於08時41分58秒許雖有逐漸向中間車道偏移靠近之情形,惟此乃一般道路行車常見之車流動態;駕駛人遇有相鄰車道車輛偏移靠近,欲為「閃避或調整位置」時,理應採取鬆開油門、減速、輕踩煞車或,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微調行車動線等防禦駕駛措施,以策安全並維持適當車距。惟原告非但未採取減速退讓之舉,反向操作「持續加速」以超越該訴外車,甚而超越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致使其與前方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於短短十餘秒內急遽縮減至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危險距離。客觀而言,原告踩踏油門加速逼近前車之舉,顯非單純為閃避旁車所為之「位置調整」,更與一般合理之避險駕駛常規相悖,顯非避免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原告執此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