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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149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震廷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俞佳秀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LJ-23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4日15時3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行經中湖路橋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行經同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在場處理,因見原告有酒容及酒氣,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乃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3mg/l,遂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移送檢察機關及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尚難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9MA909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40、75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查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職擔服114年9月4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行經中湖路與中湖路橋路口時,見系爭車輛追撞前方自小客車,隨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車禍處理小組,並於現場指揮交通、實施酒測;職係因見原告明顯酒容及酒氣,且其亦坦承剛有飲酒,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並提供礦泉水兩瓶予以漱口,復等待逾15分鐘後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3mg/L,始據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8、111至116頁)。復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簽名之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55、57、73、77頁);再經比對原告簽名之酒測單及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與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儀器器號相符,且本件檢測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及有效檢驗次數內,堪認本件酒測器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原告除於當日3時20分許飲酒外,駕車時仍有飲用提神飲料,員警未告知原告提神飲料亦屬酒類之其他類似物,致原告誤報最後飲酒時間,無法排除實施酒測時距原告飲用酒類之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以上,自有違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故本件酒測存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有接受酒測之義務。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益臻明瞭。

4、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員警對原告進行之酒測程序,有違警職法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已載明係因見原告明顯酒容及酒氣,且其亦坦承剛有飲酒,而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進行酒測等情;參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亦可見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剛剛才飲酒結束,員警因而表示要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且於距事故發生逾15分鐘後,提供未開封之酒測器吹嘴予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原告檢測之流程,經測得原告酒測值達0.23mg/l後,亦有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列印之酒測單上簽名確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並告知原告需移送地檢署及請他人到場駕駛系爭車輛等情。堪認員警係於處理原告駕車肇事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氣及酒容,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說明,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有詢問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復於距事故發生後逾15分鐘以上始進行酒測,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足認本件酒測程序亦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法定程序。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之酒測程序確均符合法定程序,則所測得之酒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所測得之酒測值,及其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