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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蘇育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HJ309738號、第68-GHJ3097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協仁街口(往市區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因認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J309738號、第GHJ309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J309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J309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交岔口時,自快車道降低車速切入慢車道,且於經過協仁街口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只有75公里,況原告車內載有2名小孩,車速根本不可能太快。又本件測速設備擺放位置過於隱密,致原告無法看清位置而遭測照。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臺灣大道四段經過安和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燈桿上,違規地點位於臺灣大道四段與協仁街交岔路口處,經以Google Map地圖量測,可知違規地點與本件「警52」標誌相距約為210公尺,且本件「警52」標誌未遭障礙物遮蔽,牌面清晰可見,圖樣未有剝落,足以警示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照相取締情事,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之數據堪值信賴。再者,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非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所稱之速度計,更未受合格機關或單位檢驗合格,是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速數據,自難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取得之數據之真實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3999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61、6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3999號函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共同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交岔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桿上,該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依前揭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相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即臺灣大道四段與協仁街口)相距約220公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時速只有75公里,且車內載有2名小孩,車速不可能太快等云。惟行車紀錄器重在影像的還原功能,而非行車速度之測定,亦無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必須經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之規範。可見系爭車輛通過測速照相儀器時,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僅能認為係參考值,尚不足據以認定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實際行駛速度。本件測速照相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年3月13日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原告自無從以系爭車輛未經國家機關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否認有超速達每小時41公里之違規。

況原告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75公里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影像為參佐,無從證明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測速設備擺放位置過於隱密,致其無法看清位置

而遭測照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針對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主管機關所負之法定程序義務,在於於取締路段前適當距離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而非要求測速設備本身須置於駕駛人一望即見之位置。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設置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且標誌位置明顯、圖樣清晰可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使一般用路人得以預見前方路段可能實施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

又原告既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7頁),本應隨時注意道路速限規定並依規定速度行駛,尚不得以未能清楚辨識測速設備設置位置,作為免除其遵守速限義務之理由。是本件測速設備是否置於駕駛人容易發覺之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