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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61號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維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宜瑄訴訟代理人 王姿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L-0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日10時18分許,在竹北市西濱路一段193巷,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以第E7SB20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以115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E7SB20763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重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2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0017714號函(檢附地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述)、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至70、73至78、81至83、87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過磅時所測得之重量是否為實際重量已非無疑:

⒈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43,000公斤,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

裁罰地磅站時,經測得裝載重量為48,300公斤,超載5300公斤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過磅紀錄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5、8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1日11時24分許,在後龍地磅站之進站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後龍地磅站測得之重量為46,360公斤一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9頁)。而原告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裁罰地磅站後,係直接至後龍地磅站過磅,途中並無卸載貨物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經衡酌系爭裁罰地磅站係活動式地磅,且過磅屏幕所顯示之

重量會因系爭車輛是否已停妥,或檢測儀器仍在測量作業中而顯示不同重量浮動,或其他因素而受干擾。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時間過磅離站約1小時後,未卸載車上貨物,即進入高速公路後龍地磅站,並測得46,360公斤,與原處分過磅時之重量相差1,940公斤,雖無法還原或證明原處分過磅時之重量,惟與原處分過磅時間相近,且於該1小時之時間內,系爭車輛並無卸載貨物之情形,則原處分過磅時系爭車輛總重是否逾43,000公斤百分之10即47,300公斤,容有疑義。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惟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過磅超重5300公斤作為裁罰事實,則系爭車輛於後龍地磅站過磅非原處分裁罰事實,是否因重量在百分之10範圍內,且經裁量後處罰與否,毋庸贅述,附此說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測得之重量,與其嗣於後龍地磅站過磅測量之重量顯有差距,而無明顯超出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尚難排除原處分測量之重量有無因系爭車輛是否已停妥等因素所致。故原處分裁處過磅重量48,300公斤之待證事項容有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已非無疑。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