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17號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建揚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8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LAU-2056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前行,行經五權路與中清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另於直行五權路後在到達銜接之橫向英士路前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乃驅車追隨於後方,直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臺灣大道路口將原告攔下,並填製掌電字第G2QF90522、G2QF9052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該員警事後察覺原告於上開行駛過程中,在附表「地點」欄所載地點,另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認有違反如附表「處罰依據」欄等相關規定,因而再依職權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2QF90609、G2QF90610、G2QF90611、G2QF90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4年12月31日,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處分各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依法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遭舉發後提出申訴,反遭舉發員警另行追加系爭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不宜僅以「經過一個路口」即視為一行為而認原告違反數行為等語,是否可採(於言詞辯論時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改為不爭執)?
(二)本件舉發程序查無不法之處:
1、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員警執行職務發覺有違規紀錄,本應依法令舉發。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2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均於114年9月15日發生,員警雖非當場舉發,然於114年9月24日另行查悉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在2個月內作成並為送達,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期舉發,此部分無程序之違誤。
2、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分別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駕艙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及變換車道,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6款規定,本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員警於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期限內依法逕行舉發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平正義,而有權利濫用之處。
3、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原告有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依卷附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舉發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此外,亦無從認為其舉發行為與原告違規行為間,有何不當聯結之關係。原告雖主張員警係因遭其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訴後始追加舉發如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而違反前揭原則云云,惟稽查交通違規本為舉發員警之職責,亦為其義務,且本件舉發合於程序,業如前述,原告前揭陳述,無從作為認定舉發程序違法之理由,自無足採。
(三)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均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且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1、稽以附件之勘驗筆錄與卷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86-205、209頁),原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往西南方向騎乘,行經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先騎乘於多車道之慢車道;嗣分別行經與五權路橫向銜接之英士路、中央街及西屯路1段(直行變成成功路)等多路口後,皆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慢車道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各次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按:被告誤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影響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經查,系爭機車三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均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業經判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違規地點既然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周遭車輛已有不同,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自應分別處罰,則如附表編號1、2、4「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上開三次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調查其提出申訴後,相關公文何時轉送舉發機關予本件舉發員警知悉,以確認該員警舉發程序有無違法乙節,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及調閱,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編號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五權路經過英士路至中央街間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2QF90609號 2 五權路經過中央街至篤行路間 同上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2QF90610號 3 五權路經過中央街至篤行路間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2QF90611號 4 五權路經過西屯路1段、成功路至臺灣大道2段間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2QF90612號附件:(勘驗筆錄)
A、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0秒(畫面時間2025/9/15 08:49:14-08:52:
1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為雙向雙線車道,於右側車道右側設有慢車道。畫面時間08:49:14-08:51:45,影片之內容與本案無涉,遂不另行勘驗。
(B)畫面時間08:51:56(即影片時間00:02:32),員警位於五權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東北側,看向前揭路口,斯時得見五權路西南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綠燈【照片1-1】;該號誌於畫面時間08:51:46轉為圓形黃燈【照片1-2】,並於畫面時間08:51:49時轉為圓形紅燈【照片1-3】。
(C)畫面時間08:51:50,畫面左側出現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未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後方,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進入五權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畫面時間0
8:51:51,員警啟用警鳴器、朝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前行、追趕系爭機車【照片1-4、1-5、1-6、1-7】。畫面時間08:51:53,得見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進入五權路之右側車道【照片1-8】。
(D)畫面時間08:51:53-08:51:56,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持續往右偏移接近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1-9、1-10】,並於畫面時間08:51:57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照片1-11、1-12】。畫面時間08:52:00,系爭機車進入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五權路之道路方向直行【照片1-13、1-14】。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後,系爭機車持續沿五權路方向前進,斯時系爭機車仍位於右側車道右側之慢車道,並於該車道持續前行【照片1-15、1-16、1-17】。
(E)畫面時間08:52:05,員警騎乘機車向左偏移進入左側車道,斯時系爭機車為行使於右側車道之小貨車遮擋,而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該小客車前方之T字路口為五權路與中央街路口【照片1-18、1-19】。畫面時間08:52:07,系爭機車再次出現於畫面之中,斯時得見甫行經五權路與中央街路口之系爭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前行過程中系爭機車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照片1-20、1-21、1-22】。畫面時間08:52:10,系爭機車向左偏移壓上、跨越慢車道分隔線,於系爭機車為前揭行為時,系爭機車之方向燈未點亮【照片1-23、1-24】。
(F)畫面時間08:52:11,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之系爭機車進入五權路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照片1-25、1-26】,待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後,系爭機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右側車道【照片1-27、1-28、1-29】。【檔案結束】
B、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0秒(畫面時間2025/9/15 08:52:14-08:55:
1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08:52:14-08:52:22,位於右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沿道路方向往前直行【照片2-1、2-2、2-3】,其於畫面時間行經五權路、成功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照片2-4】,行經前揭路口後,系爭機車仍位於五權路之右側車道、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2-5、2-6、2-7、2-8】。
(B)畫面時間08:52:22,位於右側車道之系爭機車啟用右側方向燈、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照片2-9、2-10、2-
11、2-12】,並於該車道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08:52:27,暫停於機車等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前方為五權路、臺灣大道1、2段交岔路口【照片2-13、2-14】。
(C)畫面時間08:52:29,騎乘鳴響警鳴器機車之員警抵達系爭機車右後方,員警伸手拍拍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之右肩【照片2-15】,並於求其靠邊停車,原告從之。隨後員警於畫面時間
08:52:51時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為⑴在中清、五權路口未停等紅燈;⑵於五權、英士路口行駛至慢車道。隨後員警於畫面時間08:53:04,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隨後原告說「慢車道?」員警於畫面時間08:53:10向原告解釋何謂慢車道,並告以原告汽車僅有在⑴剛起步;⑵準備臨時停車;⑶準備停車;⑷準備右轉方得行駛於慢車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五權、英士路口行駛於慢車道續直行,故有違規之情,並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原告向員警再次確認違規態樣,員警再次說明原告違反之交通法規後,原告提供身分證予員警,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