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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陳余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7SC000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豐原大道五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製開掌電字第G7SC0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5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G7SC0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口內側車道並未繪設「禁行機車」標線,原告合法行

駛於該車道。當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色箭頭」時,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依號誌指示左轉,主觀上絕無闖越紅燈之故意。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未依該路口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固屬違誤,然此應屬道交條例第48條「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而非惡性重大之同條例第53條「闖紅燈」,而原處分遽予引用錯誤法條裁罰,顯有違誤。

⒉原告於違規當日遭攔停舉發時,因員警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並

未載明罰鍰金額。原告為求儘速處理,當晚即上網查詢,惟因舉發機關作業時間差致系統尚未登錄,查詢無果。原告誤認案件尚未入案,復未接獲後續之郵件通知,始錯過繳納期限。原告始終具備繳納意願,實因資訊不透明及行政作業空窗期所致,並非蓄意對抗公權力而惡意拖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卷附資料顯示,水源路(東向)設置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行經此處欲左轉,自應待水源路(東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色箭頭燈」時,始得超越停止線至左轉待轉區等待,並待該方向號誌顯示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原告未待水源路(東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色箭頭燈」,於「圓形紅燈」與「左轉綠色箭頭燈」併亮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豐原大道五段(南向),明顯違反水源路(東向)之行車管制號之規制,其駕駛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舉發通知單、申請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50001792號函(115年1月28日函)暨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63至64、66至68、72至75頁),堪認為真實。

㈢觀諸前引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旨,可知機慢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必須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始行續駛。換言之,管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雖同時亮起左轉指示之箭頭綠燈,但因機慢車受不得直接左轉之限制,仍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俟該圓形紅燈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始可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㈣準此,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附「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等意旨,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前引道交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系爭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依法即負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觀舉發機關115年1月28日函暨翻拍照片,可知違規當時,該路口號誌係顯示「圓形紅燈」附設「左轉綠色箭頭」(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依前揭說明,該左轉綠色箭頭僅係授權「得合法直接左轉之車輛」通行;對於依法僅能直行至待轉區之原告而言,其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自受禁止通行之限制。原告未依規定前往待轉區,反於圓形紅燈亮起時,逕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直接左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主張內側車道未繪設「禁行機車」,其係合法行駛於該車道並信賴左轉綠燈云云。惟「車道之行駛限制」與「交岔路口之轉彎限制」係屬二事。該路段內側車道縱無禁行機車標線,亦僅表示機車得於該路段合法使用該車道,然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仍應受轉彎管制標誌之拘束,無從豁免其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原告以此作為信賴左轉綠燈之依據,洵非可採。

㈥復「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固可涵蓋闖

紅燈行為在內,然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已就闖紅燈行為特別明定其法律效果,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既已該當闖紅燈,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予以論處,排除適用其他如道交條例第48條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概括性規定(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僅屬違反轉彎規定、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關係之誤解,委無足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綠燈指示直行時,即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已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㈦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漏列罰鍰金額,導致其逾期而另衍生額外罰鍰等云。惟查,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4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1.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2.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2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受處罰人於接獲通知單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處罰機關除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為填註或於電腦檔案輸入相關資料等事宜外,自無須再就已結案之違規行為另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此等規定,性質上應認係為因應交通違規案件之大量性所為特別規定,屬於一種略式裁決之程序。觀諸前述之舉發通知單內容已載明「到案日期114年10月11日前」,且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可知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應載明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至於罰鍰金額則屬非必要記載項目。從而,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1日前,且將該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在案(本院卷第63頁) ,而原告遲至115年1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64頁),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金額2,7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