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鄭惠雯訴訟代理人 楮岳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PALA TSANG PANUWAT駕駛原告所有、引擎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懸掛XH2-105號車牌,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認定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以第GW0000000、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3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續以115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早於8年前即已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車體亦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完畢。本件違規實係外籍人士非法取得報廢車體並懸掛他牌上路所致,原告無從預見亦未授意,並已對該外籍人士提出刑事告訴,足證對此第三方非法挪用行為毫不知情。是原告就本件違規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仍予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所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機關登
記之所有人,而非民事法律關係之實際所有權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等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向監理機關正確登記及辦理各項異動之義務。蓋實務上公路監理業務龐雜,為達交通管制目的及增進行政效率,自應以車籍登記為準據,課予登記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否則若遇個案均須耗時查明實際所有人始能管制,勢將癱瘓監理作業。
⒉再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後,車籍資料即無從變更,原登記名義
人對車體之後續處理仍負有責任,並非辦妥報廢即可免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車輛報廢除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報廢」並繳交牌照外,尚須洽合法業者辦理「車體回收」。本件原告雖已辦理車籍報廢,然實際上未確實完成車體回收程序,致系爭機車仍違規行駛於道路;其未循合法管道回收車體,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1、2、陳述書暨報廢證明書、駕駛人罰單、切結書、採證照片、查詢資料、回收車查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7、81至83、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PALA TSANG PANUWAT駕駛懸掛XH2-105號車牌之機車,
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PALA TSANG PANUWAT機車內係裝設已報廢之系爭機車引擎,而認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予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是以,系爭機車確於報廢後行駛於道路上,系爭機車之違章事實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於107年12月18日報廢,車體並交與回收業者拆解零件後回收,系爭機車遭第三方非法挪用,原告無從預見及管控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等規定,可知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其車輛均不得以拼裝或使用他車牌照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報廢之車輛非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可亦不得再為行駛,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再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的車籍資料便無從加以變動,車輛所有人即為辦理報廢當時之登記名義人。車輛所有人於報廢車輛後,必須確保車輛進入相關回收程序,並非報廢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從此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機車報廢後,仍負有不得使經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況原告所辦理之報廢登記乃係針對系爭機車之號牌,對於車體拖吊報廢則須在完成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手續後,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而系爭機車雖已報廢,但實際上車輛並未完成回收程序一節,有回收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仍行駛於路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既為系爭機車報廢登記前之登記所有人,自對該車具有保管責任,該車之車體回收及後續車體之處理,均需由原告負責,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有據。原告此部分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㈥至原處分1主文雖未記載車輛沒入,然舉發違規事實記載「車
輛沒入」,理由並載明係依據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9款,本應予以沒入車輛,為其違反該條項之法律效果,是該未記載主文並未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