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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9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施瑋誠

楊玉如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瑋誠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7時31分許,駕駛原告楊玉如所有牌號CBC-99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系爭車輛前揭違規事實屬實,對原告分別填製第GJH042687、GJH042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5年2月2日,認原告施瑋誠前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JH042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施瑋誠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月10日認原告楊玉如前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JH042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⑴原告施瑋誠煞停係為告知檢舉人駕駛之疏失,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暫停」;⑵駕駛人行為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⑶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相違等,是否可採?

(二)原告施瑋誠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2、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畫面時間17:30:17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往左偏移跨越中線車道與左線車道間車道線,隨後影片中出現長鳴喇叭之聲響;畫面時間17:30:22,沿道路方向持續前行之檢舉人車輛匯入左線車道(斯時左線車道左側劃設有左轉專用車道),斯時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持續長按喇叭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7:30:23-17:30:25,系爭車輛持續長鳴喇叭,其車速略高於檢舉人車輛,並持續前行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7:30:24停止移動,暫停於左線車道;畫面時間

17:30:25,系爭車輛停止長鳴喇叭,猛然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其車身位於左線車道與左轉專用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方,此時二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且與前方停止線均尚有超過2輛以上小客車之距離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7、99-106頁)。可知系爭車輛煞車之時,其前方並無突發狀況,駕駛人卻驟然煞車,容易造成後方車輛不及預期而產生危險,稽以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要件。

且原告對前揭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主觀上也有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稱當時係為告知檢舉人駕駛有疏失云云,縱然屬實,係本件違規行為之動機,無從阻卻本件違規行為應負擔之責任。

(三)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稽以前揭勘驗內容,該路段車流量並不大,縱面對檢舉人車輛在未啟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狀況下,非不得採取減速避讓等方式排除面臨之行車風險。然原告施瑋誠係於前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後,以加速方式從左側超越該車輛,再於超車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驟然煞停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此時已無緊急危難以及客觀上不得已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行為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四)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舉發機關參照前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情節,並認為原告前開主張非可採信,因而予以舉發,所為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處。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忽略「安全島物理限制」、「對方違規在先」等因果關係云云,然道路設計與檢舉人車輛是否違規(不得追求不法之平等)並不得作為原告解免行政責任之事由,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五)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文。而按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法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施瑋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未主張車主即原告楊玉如對原告施瑋誠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以避免其以危險方式駕車而違反交通法令等作為,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楊玉如有過失,被告基此另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處分,與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通知配偶出庭作證、至現場勘查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而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