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195號原 告 陳柏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設嘉義縣○○市○○○路00號代 表 人 張耀輝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1NF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2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G1NF40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號牌AUH-39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4日1時41分許,自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旁起駛時,為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予以攔停,稽查過程中因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酒精反應,乃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1NF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2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G1NF40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實施酒測期間均未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而依現行酒測程序規定,須確認受測人飲酒結束達15分鐘方能進行酒測,且原告亦有向員警要求等待15分鐘後再行酒測,但卻遭員警拒絕,本件酒測程序不合法。
2、員警酒測前雖有提供水漱口,但提供的水量根本不夠原告完整漱口,且所提供的水經原告不小心喝下後,原告多次要求員警再提供水漱口,但均遭員警拒絕,造成原告無法確實完成漱口動作,因此可能使殘留於口腔之酒精無法去除,致使所測得之酒測值超標。
3、原告當日有食用含木醣醇類之口香糖,員警未等待15分鐘後再行酒測,亦可能使口腔內殘留之酒精及醇類物質影響酒值。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臺中交裁處答辯要旨: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無須提供漱口,可逕予施測,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其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例外允許受測者於飲酒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檢測,或提供受測者漱口。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是本件原告既已使用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礦泉水漱口、飲水,則無論原告是否在酒測受測前15分鐘內飲酒完畢,其口內之酒精成分殘留物自因此吞嚥殆盡而不影響酒測器之測試,警方自無庸給予其15分鐘之等候時間。
2、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未規定應給予漱口之水量,審酌提供施測者漱口之目的,僅係在去除口腔內殘留的酒精,以避免影響檢測結果,故解釋上只須提供適量漱口水,即應符合此規範要求。而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將大約兩口份量之礦泉水倒入紙杯中,該水量已足供原告完整漱口兩次;是原告事後主張警方提供其漱口之水量過少,程序違法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3、再依警方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係先將口腔內的口香糖吐掉後,再以警方提供之礦泉水漱口,足證原告口內之所有殘留物已因漱口而吞嚥殆盡,則無論原告是否在酒測受測前15分鐘內飲酒完畢,是否嚼食口香糖,其口腔內已無任何殘留物,不影響本件酒測器之測試。另參酌與本案爭點相類似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亦可知木醣醇不會影響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準確性,是本件原告縱有嚼食含木醣醇之口香糖,其成份亦不會影響本件酒測器之測驗結果。是以,原告稱其嚼食口香糖造成偽陽性酒測結果亦屬無稽。
(二)嘉義監理所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同時為汽車所有人,自應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本件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本件酒測程序不合法,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5977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臺中交裁處114年12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47335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9至111、239至240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前有飲酒,並因駕車起駛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為警攔停,經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亦有酒精反應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9至147頁),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本件酒測程序未依法定程序,致影響其所測得之酒測值等情。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據以判斷是否給予漱口機會;此乃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5至157頁):
(1)於影像時間(下同)01時43分41秒至01時44分18秒,執勤員警(下稱警一)持酒精檢知棒請原告配合進行吹測,原告吹測後檢知棒螢幕顯示為「18mg/100ml」;警一隨即向原告口頭告知:「我先跟你講一下喔,0.17以下不罰,0.18到0.24開單扣車」等語,原告打斷並詢問警方有無提供水,警一答稱待會將提供水漱口,並接續告知呼氣濃度超過0.25 mg/l涉及公共危險罪責,及拒絕接受檢測將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扣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經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後,警一復告知:「車子是你,你是車主又是駕駛,所以會扣車牌2年……0.18以上含拒測就會扣車牌2年,來我給你漱口」等語。
(2)於01時44分19秒至01時44分50秒,警一走向警用機車,自置物箱內取出一瓶礦泉水及紙杯交付原告,並開啟礦泉水倒入原告手中紙杯,且明確向原告表明:「這只是提供漱口並非飲水」、「只能測一次」等語;原告要求提供整罐礦泉水,警一再次將水注入紙杯,再次重申僅供漱口之用,原告隨後持紙杯走向車頭處。
(3)於01時44分51秒至01時45分36秒,原告向警一表示其口中尚在咀嚼口香糖,並詢問:「剛喝完水可以休息一下下對不對?」警一答以:「漱口完就只有選擇吹跟不吹,沒有再休息15分鐘,法律要看一下,趕快喝,要喝就趕快喝不要拖時間」等語;警一見原告遲未漱口,再度促其儘速漱口勿拖延時間,原告陳稱並無拖延,旋以紙杯滴到冷氣水為由請求再給一杯,警一予以拒絕,並與另一名員警(下稱警二)共同向原告說明礦泉水僅供漱口之目的。
(4)於01時45分37秒至01時45分53秒許,原告吐出口中之口香糖,先後2次舉起紙杯飲水漱口後均將水吞下,並以肢體動作示意警一再給予一些水。
(5)於01時45分54秒至01時46分47秒許,原告向員警請求再提供半杯水,警一告以僅提供一杯供漱口使用,若欲飲水待檢測結束或拒測後再行提供;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吹測,原告點頭同意接受檢測。待雙方走向警用機車、警二取出酒測工具箱之際,警一告知機會僅有一次,原告復懇求再予漱口一次,警一再次說明已提供漱口完畢,所有人均受相同對待。
(6)於01時46分48秒至01時47分26秒許,警二將全新未拆封之酒測器吹嘴交予警一,警一交付原告時,告知檢測後若數值超標不得改稱要拒測,原告仍請託再漱口一次遭拒;其間警一操作酒測器完成歸零程序,並再次向原告告知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理解。
(7)於01時47分27秒許,警一向原告指導施測要領:「來,深吸含住一直吹氣都不要停喔,我給你3次機會,3次機會如果你一直吹失敗,我就認為你消極不配合,我就直接開立拒測……」等語;原告點頭表示瞭解,並深呼吸數次後,於01時47分56秒許含住吹嘴實施吐氣檢測,迄01時48分00秒許原告停止吹氣,警一將檢測儀器螢幕轉向原告檢視,該螢幕上方黃色字體明確顯示檢測結果數值為「0.18」,警一旋當場向原告告知檢測數值為0.18 mg/l,隨後依法制單舉發及扣車。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員警對原告實施本件酒測前,確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且原告係先將口中所嚼之口香糖吐掉後,再2度以員警所提供之水完整漱口後將水吞下(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密錄器影像截圖);雖員警嗣未依原告多次要求再提供更多水予原告漱口,即對原告實施酒測,然依上情可認員警提供予原告漱口之水量,應足以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酒測前有食用含木醣醇類之口香糖,且員警提供之水量不足供其完整漱口,致影響其酒測值云云,均難憑採。
3、至員警實施酒測期間均未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而未確認於原告飲酒結束達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乙節;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詢問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致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然受測者如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故本件酒測程序雖有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之事實,然原告既於實施酒測前已有2次漱口之行為,本件酒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臺中交裁所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情,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嘉義監理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秀君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