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汪純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VP0000000號及第64-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ATA-62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6日13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臺24線西向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17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VP0000000號及第64-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長期居住於屏東市,然被告裁決前之違規通知文件均寄送至原告配偶之戶籍地彰化,該地址並非原告實際居住地,致原告未能即時知悉相關內容;迄原告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請後,原處分始改送達至原告之屏東實際居住地,足認先前之送達方式未符合原告實際生活情況,已實際影響原告行使救濟之權利。
2、本件係單一超速事件,並非酒駕、毒駕或具有高度公共危險性之違規行為,然被告確裁處6個月的牌照吊扣,對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造成及重大影響,已逾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定期檢測,其準確度自能昭得公信,是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數據自得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舉發機關於測速地點上游約174公尺處已設置速限60公里之「限5」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均未遭遮蔽,而「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14公尺,亦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本件系爭車輛超速57公里,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而吊扣車牌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範疇,被告並無變更之權限,亦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2、另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自114年5月15日至115年1月9日止,登記地址均為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28,且未申請其他住居地址,是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該地址並經簽收,尚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9832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限5」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警52」標誌尺寸量測相片、「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114年8月16日舉發機關長治交通小隊5人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10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18005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2、89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及「限5」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本件最高速限60公里之「限5」標誌係以固定式標誌桿懸掛於系爭路段上游即臺24線西向約6.675公里處,移動式「警52」標誌則固定於該標誌桿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21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居住地在屏東,然被告裁決前之違規文件均寄送至其配偶之戶籍地彰化,致使其無法即時知悉違規內容,影響行使救濟之權利云云。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的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系爭車輛之地址異動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於114年5月15日由新北市新店區變更為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28,迄115年1月9日始變更為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6日違規時,其車籍地址確在彰化縣無訛,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後,向該彰化縣地址為送達,經核並無違誤;而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該彰化縣地址後,亦經訴外人黃惠憐於114年9月8日代為收受,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何時知悉該通知內容,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實際使用車輛之需求及目的等情事而予以免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車速度,及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5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四、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七、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