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施俊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GA083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1時許,駕駛訴外人賴姿后(下稱賴君)所有牌照號碼AYZ-93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賴君製單舉發。嗣賴君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2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GA08399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由中山路往柳橋東路右轉,右邊是加油站,

往前是大全聯賣場,也是要上台76線快速道路的樞紐。因要上台76線必須靠內側行駛,所以右轉進入柳橋東路車道內線,才能減少危險發生。原告當時由中山路右轉柳橋東路後進入內線車道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因為由中山路右轉時方向盤尚未歸零,無法使用左轉方向燈所致,這是車輛的機械設計,何況該路段屬於如上所述的危險地帶,如一定要使用左轉方向燈,必須先進入柳橋東路外線車道,然後等方向盤轉正後再使用左轉方向燈,將增加車禍風險。況且轉彎時必須雙手緊握方向盤,雙手又會交叉轉彎,如何空出第三隻手使用方向燈,除非以單手轉彎的危險駕車方式才有可能,難道民眾檢舉教人危險駕駛這沒有刑責。此等思維對老人非常不友善,本人及配偶每天必須出門騎車、駕車,這種高度精神轟炸造成夜不安眠、每天被尖叫聲吵醒、神經萎縮,配偶也造成耳聾,多次去醫院開刀且喪失工作能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駕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始能

讓周邊用路人預知其行車動向,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2月4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32599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沿中山路右轉進入柳橋東路後,由柳橋東路外線車道直接駛入內線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強調基於安全駕駛及右轉後銜接台76線交流道必須行駛內線車道,車輛設計無法在右轉同時又使用左轉方向燈,且亦無暇另撥用左轉方向燈桿云云,否認違規。然查,中山路右轉進入柳橋東路後,欲銜接上台76線快速道路,固應行駛內線車道,但該交流道距離系爭路口尚約有438.98公尺,此有系爭路口之GOOGLE測距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原告所稱於中山路右轉後必須立即進入柳橋東路之內線車道始能上台76線快速道路之情形。則原告於中山路右轉後,本應先在柳橋東路之外線車道轉正,完成轉彎,再視車流安全情形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而後銜接上台76線快速道路,始為合規。然原告自中山路右轉後,即以斜向方式直接由柳橋東路之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縱使此種情形難以在右轉同時使用左轉方向燈,亦屬原告未依規定先完成轉彎再變換車道,而屬轉彎駕駛之不當行為所致,此與周邊有無加油站或大賣場並無相干,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堪予認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